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条款(2016年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2016年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出口信用保险国家(地区)风险分类表》、《信用限额申请表》、《信用限额审批单》、《出口申报单》、《批单》以及其他相关单证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贸易:

(一)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以下统称“贸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明确订立合同人、货物种类或提供服务内容、数量、价格、付款条件及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日期、地点及方式;

(二)以信用证或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且信用期限不超过360天;其中,信用证应为按照约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四条  投保人应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及其批单中载明的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出口向保险人投保。投保人应按保险人要求的方法和格式向保险人申报出口,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按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的约定出口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在投保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并且符合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业风险,包括: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

2、买方拖欠应付款项;

3、买方拒绝接收货物。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

2、开证行拖欠;

3、开证行拒绝承兑,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拒绝承兑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二)政治风险,包括: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

(1)禁止或限制买方以贸易合同发票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应付款项;

(2)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

(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应付款项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

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它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

2、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乱、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4、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买方信用证项下或合同项下货物进口;

5、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责任免除

第六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汇率变动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合同第五条项下任一风险已经发生,或由于买方根本违反贸易合同或预期违反贸易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而遭受的损失;

(四)由于应收款项逾期导致的利息、违约金、费用或其他惩罚性赔偿的损失;

(五)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

1、可以及通常由货物运输保险或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

2、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

3、银行擅自放单、运输代理人或承运人擅自放货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

5、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必须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致使贸易合同无法履行引起的损失。

(六)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

1、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2、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遗失或残缺不全或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3、被保险人未按照规定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而引起的损失,但不包括“交单前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的书面指示不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情形”;

4、虚假或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为“零”的买方出口,或向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为“零”的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出口。

(八)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额之外的金额。

(九)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赔偿条件未获满足的损失。

(十)本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赔偿时应予扣除的项目。

(十一)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第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误申报的出口贸易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进行补申报的,保险人对补申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对于任一买方或开证行,如果被保险人在出运前未获得有效信用限额或信用限额已失效或被撤销,保险人对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限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累计最高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申报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额度,该累计最高赔偿限额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信用限额包括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和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除特别注明外,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在保险期间内均可循环使用。

(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是不需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在《国家(地区)风险分类表》承保条件内,自动赋予被保险人对特定买方或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额度。该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在《保险单》中载明。对被保险人自行掌握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下的出口,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金额应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比例计算。

(二)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或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额度,但赔偿金额应按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比例计算。

1、被保险人应就本保险合同适保范围内的出口,按每一买方或开证行,分别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

2、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对其生效后的相应出口有效。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生效后,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或保险人原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自动失效。该失效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内的保险责任余额自动归于新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内。

3、保险人降低或撤销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不影响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被降低或撤销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对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调整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对于被保险人超出《保险单》列明的“限额闲置期”仍未申报出运的,保险人有权撤销相应限额。

第十一条  自被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有关约定,对任一买方或开证行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之日起,保险人对该买方或开证行批复的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

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撤销或修改针对特定买方或开证行、特定国家或地区所有买方或开证行的信用限额,上述撤销或修改适用于该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之后的出口,不影响此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起止时间在《保险单》中载明。

凡在保险期间内出口,投保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申报并交付了保险费的,无论保险期间是否结束,保险人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有权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缴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申报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申报方法,以保险人要求的格式,向保险人申报适保范围内的出口。对于未在约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向保险人补报并补交保险费。

被保险人存在故意不申报或重大漏申报的行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所有出口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收取保险费。

(一)投保人应在保险单签发后7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交付保险单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最低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应交付的最少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的最低保险费不予退还。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将首先从最低保险费中冲减。

(二)被保险人应就《保险单》载明的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出口,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除向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为“零”的买方出口,或向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为“零”的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出口以外。

(三)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所申报的金额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并寄送保险费通知,通知投保人保险费抵扣情况或应对交付的保险费金额。投保人应于保险费通知到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相关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修改针对特定买方或开证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全部买方或开证行的保险费率,并书面通知投保人。修改后的保险费率适用于该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之后的出口。

第十七条  投保人拖欠保险费超过约定期限60天的,保险人有权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该通知到达投保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交纳的最低保险费及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所对应的保险费不予退还。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就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向其他机构投保信用保险,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限额审批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书面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保证其向保险人提供的资料或申报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信用限额后,变更贸易合同的支付方式、付款期限、转让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保险人权益的合同内容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对相关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保证贸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认真审查适保范围内的贸易合同及相关单据,经常检查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切实做好应收款项催收工作。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账册、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保险人承诺对相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获悉本保险合同第五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又收回应收款项时,应在收到应收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或开证行不利的消息以及本保险合同第五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买方或开证行进入破产程序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在相关法院或机构登记债权。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对本保险合同、单证及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买方的相关信息保密。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合法权益时,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可能损失报告及索赔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合同第五条项下拖欠风险发生之日起30天内,或其他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如果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后180天内仍未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12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书》以及《索赔单证明细表》载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超过上述期限,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受理索赔申请,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120天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核定的损失金额与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从低原则确定赔付基数,该赔付基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申报发票金额。保险人赔付金额为赔付基数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第二十九条 如果贸易合同存在付款担保或发生贸易纠纷,保险人定损核赔的条件是:

(一)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获取有效担保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在担保人按担保协议付款以前,或被保险人对担保人申请仲裁或在担保人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以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二)因被保险人和买方就贸易合同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争议而引起买方拒付应付款项或拒绝接收货物,被保险人应先行与买方协商解决争议,根据协商结果按如下方式进行处理:

1被保险人计划与买方和解的,和解协议内容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买方协商后达成和解,且最终和解协议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若买卖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和解协议,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行申请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以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该费用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时,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诉讼费或仲裁费限于裁判文书上确定的金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人在赔偿时,将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中扣除下列项目:

(一)买方已支付、已抵债、已抵销的款项及被保险人已同意接受买方反索赔的款项;

(二)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及担保人支付的款项;

(三) 被保险人擅自与买方商定的降价部分及被保险人擅自放弃债权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根据贸易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

(五)被保险人已从开证行或买方获得或确定能够获得的其他款项或权益;

(六)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时,如涉及货物处理,在被保险人处理完货物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定损核赔。被保险人处理货物的方式和金额,应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

催收与追偿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催收追偿或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自行催收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赔付前,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催收情况下,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比例分摊催收费用;如保险人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催收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如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的要求进行催收追偿,催收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赔偿范围内的贸易合同、信用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仍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买方或开证行追偿。追回欠款后,按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各自的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和追回款。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从买方或开证行追回或收到的任何款项,在与保险人分摊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人应得部分退还保险人。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应付款日时间顺序偿还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应收款项。保险项下的应收款项是指保险人已申报并交纳保险费的出口所对应的应收款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如在追偿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

(一)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与买方存在付款担保或贸易纠纷,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而存在欺诈行为或与买方有恶意串通行为;

(二)被保险人擅自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擅自放弃债权或与买方或开证行私自达成还款或和解协议。

(三)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使用货币为美元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的其他货币。

第四十一条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权益的行为,对保险人无任何约束力。由此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定义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相关名词按下列含义解释。

(一)保险人: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出口:指以下情形:

1、货物销售:指货物已经报关并交付给承运人或直接交付给买方,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

2、提供服务: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被提交给买方,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

(三)信用期限/付款期限: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出口之日起至买方应付款日止;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出口之日起至开证行应付款之日止。

(四)适保范围: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三条,并在保险单及批单中载明的投保范围。

(五)非信用证支付方式包括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和赊账(OA)等支付方式。其中:

付款交单(D/P):指买方取得货运单据以买方先付款为条件的贸易合同的支付方式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

承兑交单(D/A):指买方取得货运单据以买方承兑汇票为条件的贸易合同的支付方式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

赊账(OA):指买方在未付款或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取得货物或货运单据的贸易合同的支付方式,包括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支付方式下的货物空运、陆运、部分货物单据直接寄至买方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

(六)关联公司:指与被保险人在股权、经营或人员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公司;或与被保险人共同为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所拥有或控制的公司。

(七)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并按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独立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本保险合同关于开证行的规定适用于保兑行。

(八)最终付款日: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九)催收追偿费用:指在催收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和执行费等,以及追回欠款后支付给追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的佣金。

(十)破产:指依照买方或开证行所在国/地区的法律,买方或开证行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有权机关依法采取了其他使买方或开证行免受债权人直接追偿的措施。

(十一)拖欠:指买方接收到货物后或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服务后,违反贸易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30天仍未支付应付款项;开证行拖欠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30天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十二)权益比例:被保险人在每个买方项下所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中,保险人最终赔付金额与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金额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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